[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印花税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他们需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应纳税凭证包括: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需要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照比例税率或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需参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情况下,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免纳印花税的凭证包括: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的缴纳采用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简称贴花)的方式。为简化贴花手续,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有责任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若出现以下行为,税务机关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税务机关将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并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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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