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径直向被保险人理赔,受害人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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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588

■平邑法院:保险公司径直向被保险人理赔,受害人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么?

2024年4月,丁某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邑县地庞线路段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后王某起诉要求丁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鲁H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后因王某车辆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限额,经与驾驶员丁某沟通,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了丁某,由丁某将交强险理赔款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一起赔付给王某,因我司已赔付完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因丁某未将理赔款2000元赔偿给我方,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给丁某后是否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的问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得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前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丁某未向王某赔偿损失,即使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给了丁某,但其不能以此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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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法院:审结首例指定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件

乙某于2024年3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现无法定继承人,其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存款若干。申请人甲某系死者乙某的堂弟,乙某生前由甲某照料,死后由甲某为其料理殡葬事宜,甲某为此进行了花费。基于以上事实,甲某作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胶州市某村委会作为乙某的遗产管理人。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通过证据审查、实地调查等方式对乙某的家庭情况、婚姻登记状况、户籍信息等进行了充分调查,确定乙某无继承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申请人甲某在乙某生前对其生活上的照料较多,扶养较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产管理人以有利于遗产管理为原则,结合乙某生前住所地并考虑村民委员会作为最贴近村民的一级组织,全面了解村民的家庭情况,方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与清算,故法院对申请人申请指定胶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为乙某的遗产管理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临清法院:百万合同引波澜有“调”不紊化纠纷

2024年2月2日,原告临清某锻造公司与被告江阴某装备公司签订《采购年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方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张爱虎收到案件后,依原告临清某锻造公司申请依法对江阴某装备公司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成功冻结200万元。为快速、优质、高效为企业化解纠纷,张爱虎法官通过综合分析双方企业经营状态,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同时,考虑到企业涉诉可能会对后续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将力促调解作为案件处理的主攻方向。

在了解到双方前期调解的态度、主张后,承办法官发现双方仍具有调解的基础和磋商的余地,于是从有利于企业经营和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从双方合作和企业发展的长远考虑,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情理法结合的方式,耐心细致劝说,引导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


■莒南法院:“田间地头”来解纷“枫桥经验”扎了根

2014年村里分地,分给村民王某成“南沟底”土地1.5亩,并且村里承诺王某成可以使用地南边的0.41亩“三角地”,而王某在这次分地时分得紧邻王某成土地北边的土地。耕种时,王某向南侵占了王某成的土地0.5亩,并说这0.5亩土地是分地时村里补给他的。为此,两家闹得不可开交。无奈之下,王某成将王某告上法庭。

因为时值“三秋”大忙时节,为减少、杜绝矛盾纠纷影响农民兄弟及时秋收、秋耕、秋种,道口法庭对王某成的诉求开通绿色通道,决定到现场进行勘验,就地组织一场别开生面的“田间地头”庭审。庭审中,承办法官本着“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工作目标,坚持“调解优先,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理念,用法律和事实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面对承办法官热情耐心的做工作,王某终于承认了错误,同意退出多种的0.5亩地,并以调解方式补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都很开心,高兴地一边握手言和,一边感谢法官。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4】589

■淄博市张店区法院:虚构签订地,不予受理!

2023年5月,居住在淄博市临淄区的张某某与陈某母子二人向居住在淄博高新区的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