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连带责任”

第三类: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92条也称“影子董事”规则,为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文,既是公司法首次就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也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成果之一,实际回应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规范控股股东责任的强烈需求。按照此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使并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但通过其在公司中的影响力,指示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相应的行为,公司或其他股东不仅可以直接追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还可以要求作出指示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92条所规制的主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二者分别是通过股权以及其他权利媒介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主体。这一规定事实上打破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长期以来存在的规范壁垒,即公司法通常只能追究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而无法直接向实际作出决策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追责。在原《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条款完全是空缺的,这也导致实践中控股股东对公司各决策事项几乎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法律层面却并无任何针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规制和责任确定条款,进而演化成实践和立法的脱节。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仍然是各类公司权力实际的享有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更多是控股股东决策的执行者,而很难独立地就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有损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其实鲜有完全由涉事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行加以决断的情形,而几乎都是受到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某种指示。在此前的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无法直接追究真正的“罪魁祸首”——控股股东的责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担责相当于为实际决策者-控股股东“背了黑锅”。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受公司法理论与立法研究的建议,《公司法》首次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了专门的规制条款,此次《公司法》修订后,前述情况将得到改变,公司或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不仅可以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追责,还可以直接向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追究责任,这无疑是掀开了此前控股股东身上的制度“保护伞”,得以更好地实现公司治理体系中的“权责一致”,进而促使公司控股股东更谨慎地行使权利,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决策行为。本条内容生效实施后,将最大限度地改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滥用权利行为,在法律层面得以更好地对其加以规制。

新《公司法》第192条具体规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法律后果责是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款必然面临一个解释层面的难题,即如何理解“指示”一词的含义。进而涉及的是,如何举证证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实施的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受到控股股东的指示?“指示”一词的解读可参照民法之中“意思表示”的解释,可以大体分为明示和暗示两种类别。对于明示的指示,例如书面的决议或批示,显然可以被涵盖进本条的规制范围,或虽没有正式的批示,但有直接的聊天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的指示性内容,应当也可以解释为作出了指示。更为复杂的情形是,控股股东并不存在明确的指示内容,但是通过某种行动或者语言暗示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行为,此时很难找到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控股股东对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施加了影响。如此便存在一项法律价值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潜在矛盾,在法律适用层面面对控股股东的“指示”并不明显以及举证难度较大的情形之下,实践中可能较难应用此条来直接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但在法律价值的层面,倘若不将暗示的情形纳入这一规范的射程,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减这一条款的威慑力,最终使其沦为一种象征性的规范,仍无法实际地限制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在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第192条时,可能必须在两难之中进行一个抉择。此种抉择的关键可能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观点认为,为了捍卫公司和股东利益,严格限制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可以考虑建立针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推定”原则,即在无法确定公司控股股东是否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指示的情况下,推定控股股东实施了指示行为,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控股股东,要求控股股东证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独立于其自身的意志或者与自身意志相反。但是这样的规定无疑为控股股东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不对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除非有极其充分且强烈的理由,不宜随意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尽管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举证困难的情况,但仍应坚守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主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受到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但同时也应当要求公司建立更为严格的意见台账制度,以更好地规制不易举证的指示行为。

另需特别解释的是,如何对“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进行界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是较为清晰且普遍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常直接影响的就是公司利益,例如侵夺公司机会、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进行不公允的自我交易等,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是受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那么自然应当纳入本条规定的范畴。较难界定的是损害股东利益,从宏观上讲,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通常是相互捆绑的,当公司利益受到侵损时,股东利益也相应地受到影响,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加以分析,本条所论及的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指向狭义的股东利益侵损,即不影响公司整体利益的股东利益侵损。比较有代表性的例证是不当地稀释股东的股权,或在股东会会议的筹办过程中未及时通知股东,使股东未能行使表决权,从而使公司形成了有损于其利益的决议等。一般而言,对于这类行为,利益受损的股东通常需要依托股东直接诉讼来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出台后,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上述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一并纳入被告范畴。

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理论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也彰显出对于英美法系中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的制度借鉴。在理论层面,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存在多种观点和学说。英美法系认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由股东义务扩大、延伸适用转化而来,控股股东犹如非正式的董事,因此可以采用类比推理的法律思维,借助衡平法上类信托领域中事实上的信义义务关系,解释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典型代表,除了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说外,还存在善良风俗说、诚实义务说、影响力拘束说和合伙关系说等观点。虽然上述各种学说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是都强调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有义务顾及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的权利和利益。

当然,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理论也远没有形成通说,尤其是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当前还是一个分歧较大的问题。如美国特拉华州就一直对这一问题持反对态度,而仍旧是套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信义义务的逻辑,认为控股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义务,但无须考量其他个别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引入了商事判断原则、实质公平原则等通常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的判断准则来检验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其应当负有的信义义务。从英国、德国等地的理论发展上看,英国主要也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来对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加以明确,而且主要通过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来规制,英国公司法赋予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义务要求主要有两点,一是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事,二是不得对中小股东欺诈。可见,英国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层面,对其他中小股东只需排斥欺诈即可。而德国更多的是从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控股股东行使权利的要求作出解释和限制,在理论层面承认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1965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第317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用判例明确承认了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

本条规定要求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同时认可了控股股东对于公司以及对于小股东这两方面的信义义务,同时确定的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范模式也基本上套用了将控股股东识别为影子董事或事实董事的规范逻辑。不过,这一条文仍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以较为间接的方式来确认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这一条文的不足。

2、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相当,可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原《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认公司人格,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克根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备注:关于“滥用”一词的理解,详见“第一类: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备注”部分。)

赵伟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